第二节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或者未按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食品安全工作经费;
(二)未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三)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未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四)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第一百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进行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缓报、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时收受贿赂;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二)对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