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风险监测和抽样检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相关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经营者、消费者因更换、退货等产生的费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进口的食品给我国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消费者可以向进口食品经营者、进口商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要求赔偿。属于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责任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我国消费者、进口食品经营者、进口商赔偿。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