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十一)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
(十二)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三)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从事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五)生产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以及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六)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理。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者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