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一节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依照本法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依照本法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向其销售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二)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