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文 博士律师
中国出版传媒网上海11月17日电(观察员 俞文)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民法通则》第38条)。通常,依据不同标准,法人可以有多种分类。其中以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可将之分为盈利法人和公益法人,营利法人的典型代表就是公司法人。由于公司法人是作为组织的企业,并不具有自然人所有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赋予其拟制的人格,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来代表公司行使权利,表达意志。从民法角度讲,公司当然也可以通过代理人来代表公司,但毫无疑问的是,法定代表人是当然的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实现者。由此可见,除非公司章程的限制,法定代表人有着广泛的权利。但是,反过来讲,法定代表人也有着广泛的相应的责任。而这种责任不仅包括民法上的责任,也包括行政法上以及刑法上的责任。
一、民法上的责任
所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是指其基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因作为或不作为给公司或者股东或者第三方造成损害,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1、关于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或者股东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其实就是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的责任。换句话说,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完全基于其未履行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的义务而产生。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具体则包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同公司进行交易的义务;不得要求公司贷与金钱或提供担保的义务;不得利用公司机会的义务;竞业禁止义务;保密义务等。法定代表人违反上述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148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49条);“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2条)。
2、关于法定代表人对第三方的民事责任。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因此,法定代表人因其执行职务给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担对第三人责任后,可以追偿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的赔偿责任。其实,严格来讲,由于法定代表人并不直接对第三方承担责任,因此这一责任仍然属于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责任范畴。
二、行政法上的责任
所谓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负的行政法上的责任,是指公司作为企业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赋予企业的义务,如果企业未履行该义务,受到相关国家机关的处罚,如果作为法定代表人有责任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此外,《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相应的处罚权。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因其所在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作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大量可能构成单位犯罪的罪名,其中就规定了单位犯罪中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比如: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俞文简历
俞文现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国出版传媒网法治中国频道观察员,上海律师协会对外交流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民主同盟会员,欧美同学会会员。
1986年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系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1997年赴日本留学,先后在日本庆应大学、成城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学习,获得成城大学大学院法学硕士学位,并修完法学博士研究生课程。
1986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1988年取得律师资格,1994年取得律师从事证券业资格。先后在多家律师事务所工作,1994年9月~1997年9月担任新疆中天律师事务所主任,新疆律师协会理事。2004年进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工作。
近年来,服务过的日本客户主要有:日本贸易振兴机构上海代表处、日本经济贸易中心上海代表处、普里斯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智索株式会社、三菱化学BCL株式会社、柯尼卡美能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日兴柯迪证券株式会社、大冢仓库株式会社、空气化工产品(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公司。
所办理的重大案件包括:代理某日本公司与某中国公司涉及七亿元人民币国际贸易仲裁案、某日本公司与某中国公司涉及三千万美元并购一案、某日本公司与某中国公司涉及2亿余元人民币加工承揽合同诉讼一案、某日本公司与某中国公司涉及一亿余元人民币侵权诉讼一案、某日本公司与某中国公司涉及九千万元人民币租赁合同诉讼一案、某日本公司与某中国公司涉及六千万元人民币国际贸易合同诉讼一案、某日本公司与某中国公司涉及五千万元人民币担保合同诉讼一案、某日本公司与某中国公司涉及四千万元担保合同诉讼一案、某日本公司与某中国公司涉及两千万元人民币租赁合同诉讼一案等。
与日本许多在华机构以及日本多家律师事务所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包括日中经济贸易中心上海代表处、东京小笠原综合国际律师事务所、外立综合律师事务所、大阪梅枝中央律师事务所等。
主要学术成果:《公司法系列讲座(1)~(6)》(日文《Event China》2007年8月~2008年1月)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的新变化(1)~(5)》(日文《Event China》2008年2月~2008年5月、《一种新的公司形式:日本的合同公司》(上海律师2006年5月)、《日本证券市场:国内企业海外上市的又一选择》(上海律师2005年9月)等。
近年为日本客户所作讲座包括:《中国外商投资法律的新动向》(日本东京第二律师协会/2012年/东京)、《与中国企业签订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日本大阪梅之枝律师事务所客户年会/2010年/大阪)、 《劳动合同法的意义、要点及企业应采取的对策》(日本商工俱乐部/2007年/上海)、《外资对中国企业并购的法律新动向》(日中法律家研究协会/2006年/上海)、《中国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的基本内容》(中日经济交流协会/2006年/上海)、《在中国民事纠纷的解决方法》(日本贸易振兴机构/2004年/上海)、 《中国的公司制度》(东京银座法律事务所/2003年/东京)。